广 告
因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西门子公司起诉了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
一、苏州汇川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二、苏州汇川公司承担西门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判决之后,苏州汇川提出了上诉,2021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也是终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3-09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11-30
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
就争议焦点三。本案西门子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涉及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的两个技术方案,现根据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支路的功率单元出现故障时,设备即会通过实施专利方法的技术手段全面地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也即实现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被完全固化在被诉侵权的设备中,当功率单元出现故障时,被诉侵权设备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的过程。因此,制造该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即属于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人的权利。就具体的行为人,因苏州汇川公司在其官网的产品中心板块对涉案被诉HD9X系列及HD71型、HD72型高压变频器等进行宣传和推广,发布了相关设备的产品资料,并在官网中介绍上述型号设备在中国多地均有销售,且标注的生产商为苏州汇川公司,故应认定苏州汇川公司系侵权设备的制造、销售者,其实施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西门子公司指诉深圳汇川公司与苏州汇川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权设备,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现有举证对此未能予以充分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西门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就苏州汇川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因西门子公司本案未举证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充分举证苏州汇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技术方案对高压变频器产品的价值贡献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鉴于苏州汇川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的官网中已自述其至少已有300台具备机械式非对称旁路技术的高压变频器产品在客户中使用,再结合苏州汇川公司的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产品在2013年就已获得各级政府的相关荣誉,且其在官网、公开媒体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持续进行宣传推广,足以推定直至2019年5月涉案发明专利有效期截至,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侵权获利数额巨大。特别是苏州汇川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工业企业,本应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良好的司法观念,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对西门子公司的赔偿请求仅予消极否定而未予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数据以佐证其辩解,遵循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本案应在现行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之上酌情确定苏州汇川公司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作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依法亦应予酌情合理确定并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汇川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二、苏州汇川公司承担西门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三、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20000元,苏州汇川公司负担37300元。
二审中,苏州汇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1.西门子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既往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西门子公司确认涉案专利记载了两种控制支路中的单元使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的方法。
2.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中的“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的保护范围应仅限于查表法以及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不应当包括涉案专利附图7所代表的实施例和附图12所代表的实施例以及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
西门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侵权比对无关,无需对该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西门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第43869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状态稳定。
苏州汇川公司、深圳汇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第43869号决定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过程中,苏州汇川公司申请张源、吴田进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张源、吴田进到庭并接受了询问。
二审中,苏州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其提交的运行设备的软件源代码进行勘验,以及对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是否能够实现“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西门子公司不同意进行勘验和鉴定,理由是:1.苏州汇川公司提交的软件源代码并非二审诉讼期间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审查;2.仅凭源代码本身,无法确认苏州汇川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可应用于且实际应用于被诉侵权产品;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需对其提交的源代码进行勘验或者鉴定;4.本案主要围绕涉案专利附图5a即实施例一,苏州汇川公司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二、三不能实现“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也无再次鉴定的必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苏州汇川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产品及软件源代码,二审仅提交软件源代码,无法证实其在西门子公司起诉前是否使用其所宣称的技术方案,同时,如何通过软件进行控制实现技术方案并非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苏州汇川公司提出的对软件源代码进行勘验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西门子公司主张苏州汇川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一的技术方案,其他实施例是否能够实现“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苏州汇川公司针对该主张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苏州汇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保护范围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电源的多个支路中各自具有串联连接的多个转换器单元,每个上述支路被连接在一个节点和各自的线路之间,在这一电源的成对的上述支路之间具有线间的电压输出,其特征是包括:检测任何上述支路中的故障单元;在每个上述故障单元周围提供旁路,以在任何具有至少一个故障单元的上述支路中形成一个电流通路;以及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其中“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这一技术特征描述的是涉案专利方法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苏州汇川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不应纳入保护范围,并且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实际上也不能实施。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这一功能性特征,涉案说明书记载了两类实施例,一类是“相位关系调整法”,说明书附图5a公开的内容即属该类实施例;另一类实施例是基于降低峰值电压的方法的实施例,即苏州汇川公司所称的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经查,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苏州汇川公司曾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即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三个实施例不能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43869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类型的三个实施方式,可以合理概括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内容。另外,西门子公司原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了“相位关系调整法”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与基于降低峰值电压的方法的实施例二、三无关,因此,苏州汇川公司基于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认定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苏州汇川公司进一步主张,说明书附图5a仍然是对技术效果的描述,并非具体的实施例,不能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对此,本院认为,附图5a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其中一个具体实施例即“相位关系调整法”,并非仅仅是功能效果的记载,而是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的具体技术手段。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进一步给出了“查表法”和“实时计算”两种具体计算方法,是“相位关系调整法”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原审法院以“相位关系调整法”这一实施例技术方案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负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因被诉侵权实物最能直接且完整地反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故在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应明确的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仅是查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之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苏州汇川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查明其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在制造或者使用过程中是否会使用到涉案专利的方法。西门子公司在原审中未实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以苏州汇川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一篇文章、2017年10月26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汇川技术-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的内容作为固定苏州汇川公司侵权行为、进行技术比对的事实依据。苏州汇川公司对于上述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文章记载的内容,明确苏州汇川公司使用了非对称机械式旁路技术,当变频器功率单元发生故障时,相应的单元旁路接触器咬合,旁路掉故障单元,同时采用中性点偏移技术,实现非对称旁路控制,保证输出线电压三相对称,上述技术资料中的技术示意图与涉案专利附图5a一致。由于附图5a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实施例,因此,可以认定苏州汇川公司制造、销售的HD9X系列、HD71/72型高压变频器在支路的功率单元出现故障时,设备即实施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苏州汇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苏州汇川公司上诉认为,被诉变频器产品出现单元故障的情况时,均是处于用户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此即便认定被诉变频器的机械式非对称旁路功能系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该行为也是用户实施的,并非苏州汇川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因此,苏州汇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苏州汇川公司上诉主张,西门子公司应当从其受让涉案专利权之日才有权主张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2015年自原专利权人受让涉案专利权,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西门子公司对受让前的侵权行为拥有追偿权,因此,西门子公司有权对受让前的侵权行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苏州汇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州汇川公司提出的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为西门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往前推算2年计算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对苏州汇川公司官网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文章予以公证证据保全,此时,西门子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就侵权诉讼的时效从该时间点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7月10日施行时,西门子公司对苏州汇川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苏州汇川公司关于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2018年7月13日,西门子公司向深圳汇川公司发函主张相关权利,在无证据证明深圳汇川公司与苏州汇川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向深圳汇川公司发出的相关侵权主张并不必然产生西门子公司对苏州汇川公司主张侵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西门子公司对苏州汇川公司主张侵权的诉讼时效仍应从西门子公司自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9年3月29日即西门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因此,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关于“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苏州汇川公司因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获得相关奖项,可以推定此时苏州汇川公司已经实施相关侵权行为。西门子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起算点可以从2013年8月起计算。
苏州汇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估了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方法虽然是在设备发生故障时才起作用,但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保证设备在发生故障时仍能具有较高的输出电压,提升了设备的使用价值。因此,在将专利贡献率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时,不应仅以零部件本身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重进行考量。同时,苏州汇川公司在其官网中也专门对被诉侵权技术进行了宣传,潜在用户有可能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功能从而在不同产品中作出选择,亦可说明涉案专利技术具有较高的价值。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式为总销量526台(2013-2019年)*产品单价30万元*营业利润率25.55%*专利贡献率1/3=1343.93万元,请求赔偿600万元。苏州汇川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的官网中已自述其至少已有300台具备机械式非对称旁路技术的高压变频器产品在客户中使用,再结合苏州汇川公司的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产品在2013年就已获得各级政府的相关荣誉,且其在官网、公开媒体对涉案被诉产品持续进行宣传推广,足以推定直至2019年5月涉案发明专利有效期到期,其销售被诉产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侵权获利数额巨大。苏州汇川公司虽然主张其侵权获利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是在本案中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技术方案对高压变频器产品的价值贡献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西门子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的情况确定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并无明显失当。
综上所述,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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